“两改”后,供电可靠性提高,农民用电负担减轻,电力企业增加售电量,增加收入。但是,电力企业在增加收入的同时,也加大了工作难度,由农电设施安全事故而引发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将是很棘手的事情。
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安全用电管理和安全责任问题。
一、农村电力设施的维修和保护问题 农村配电设施在尚未接收,但管理权已属供电所的情况下,配电设施每年进行维护检修的费用,农村集体一般不愿支出。他们认为,属于供电方管理,就应由供电方出资。但供电方未接受产权,不愿出资维修。这样就容易造成设备失修,出现事故,就可能引发法律和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安全责任的确定,仍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农村集体所有权的配电设施移交供电方的情况下,供电方应及时提取折旧和维护费用,定期进行设备检修,确保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但作为供电方应与农户签订供用电安全责任书,确定产权分界点和各自承担的安全责任。目前,农村电力线路和设备的丢失及破坏现象十分严重。到农村电网改造结束,农户集表箱以上资产将由县电力部门管理。如何真正管好原来由村级负责的这部分资产,是非常头疼的事。具体来讲,这部分资产有两个方面的管理责任,一是技术管理方面的维护责任,二是资产看护方面的丢失、损坏责任。对于护线保电工作,国家经贸委、公安部颁布的《电力设备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各省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权利、义务、责任等”。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村级电力设备的保护工作。因此,制订切实可行的护线保电办法是摆在电力部门的当务之急,同时要着重考虑低压部分资产丢失、破坏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
二、对动力和农户移动用电的管理问题 由于农村用电点多面广线长,动力和农户移动用电多,给安全用电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加之本地农电工的减少,在农忙季节,可能管不过来,因此要根据季节特点及时调配,加强农村用电管理人员。同时注意及时与农户签订临时用电安全责任书,发放安全用电须知,加强三级保护和安全用电巡查。每台电机开关箱还应装设断相保护器,以减少因断相烧坏电机而引起的经济责任。
三、农村安全用电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 根据电力法规,产权决定责任。随着农村低压电网产权性质的转变,供电企业与用户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位将发生变化,供电企业在农村触电伤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不断扩展。农电“两改”后,不论是以产权界定供用双方的民事责任,还是供电企业作为或不作为,有时被强加上“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供电企业被推上被告席,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使大量国有资金及供电企业经营成果在民事纠纷中流失。对触电伤亡事故的经济赔偿,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由于有关立法的过错原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缺乏,有的判决是依据“过错原则”,有的则依据“无过错原则”,有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还有的依据所谓的“受益原则”。赔偿标准也不统一,以前大多是参照交通伤亡事故处理办法处理触电伤亡事故的赔偿问题,虽然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已对触电伤亡事故的处理作了补充司法解释,但执行起来仍有些难度。触电事故的巨额赔偿多数不是调解而是通过法院判决裁定,人们习惯上总认为供电企业是“大户”人家,有经济能力,因此索要高额赔偿,而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亦往往受此心态的影响。
四、解决上述问题的措施和对策 1.加强技术投入。供电企业作为“两改”的实施部门,在安全技术上要严格把关,坚决杜绝违章装置。同时,要大力推广漏电保护器,实行低压总保护、分支保护、家庭保护三级保护,从技术上提高防范能力。 2.充分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管理。以《电力法》为准绳,明确安全责任的界定标准,供用双方订立安全用电协议,明确双方在安全用电上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产权责任,发生事故后的责任赔偿界限,做好民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记录,在供电设施上悬挂警示牌,做好安全用电经常性宣传。 3.建立和完善农电保险体系。要利用保险企业分担风险,供电企业对所属的高低压资产进行财产保险,并且要动员农民积极参加安全用电投保,增大投保范围,把农电人身保险、财产保障全面推向市场。今后对农村触电事故的处理,要逐步建立以社会保险赔偿为主的新的运行机制,并可通过家用漏电保护器设备投保,进一步增大用电投保范围。 4.建立和完善农电安全经济保障体系。物价部门在确定同网同价时应考虑一定比例的农电安全基金和电力设施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人身触电事故、电力设备丢失、损坏的经济赔偿和奖励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